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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

  三十四、青岛市土地变更登记办法(1992年12月12日市政府发布)
  第十条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对未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登记的,可按非法占地处理,并可视情节轻重,报经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注销土地证书。”
  三十五、青岛市乡(镇)村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1日市政府发布)
  第十八条中的“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1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青岛市防治性病规定(1992年12月30日市政府发布)
  1、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修改为:“发现性病患者不按规定报告或漏报、迟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2、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项修改为:“对献血液、人体组织、器官的人员未作性病检查的,罚款50元至500元;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500元至1000元;”
  3、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十七、青岛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1993年11月16日市政府发布)
  第八条(三)项修改为:“对用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查处劳动违法行为;”
  三十八、青岛市管理无照经营暂行规定(1993年4月29日市政府发布)
  第九条修改为:“对有本规定第五条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三十九、青岛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12月8日市政府发布)
  第十八条修改为:“经纪人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四十、青岛市饲料工业管理办法(1993年9月12日市政府发布)
  第四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七)项:“受行业主管部门委托,查处饲料工业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原(七)项作为(八)项。
  四十一、青岛市林地保护管理规定(1993年3月26日市政府发布)
  1、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件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第二十六条增加“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盐政管理的通告(1993年8月6日市政府发布)
  第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通告规定者,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盐政稽查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其非法盐产品及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5倍以下罚款的处理;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对阻碍盐业执法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严惩。”
  四十三、青岛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2月10日市政府发布)
  第十六条中的“经批评教育或在限期内不予改正的,可以给予没收不规范用字物品、1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修改为“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四、青岛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9月28日市政府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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