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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

  二十三、青岛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1年12月31日市政府发布)
  1、第五条(五)项修改为:“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2、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建设项目未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补办有关手续或限期整改,并可以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3、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十四、青岛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1992年1月16日市政府发布)
  1、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按上款规定所处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毁坏义务植树苗木或者损坏林地、绿地和绿化造林设施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植1倍以上3倍以下的苗木。”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滥伐义务植树林木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和责令补植5倍的树木外,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偷盗种苗、林木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和责令补植10倍的种苗、树木外,并处偷盗种苗、林木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5、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二十五、青岛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1992年5月20日市政府发布)
  1、删去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其后各条次顺延。
  2、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可以受交通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二十六、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1990年9月11日市政府发布 1992年5月27日修订)
  第十九条中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修改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七、青岛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1992年7月22日市政府发布)
  1、第四十条中的“并处以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10倍的罚款”。
  2、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的“行政处理”修改为“行政处罚”。
  3、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罚没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二十八、青岛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1992年11月18日市政府发布)
  删去第三十条的规定,其后各条次顺延。
  二十九、青岛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92年11月18日市政府发布)
  删去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后各条次顺延。
  三十、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2年11月18日市政府发布)
  1、第三十四条(二)项修改为:“泄露标底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第三十四条(三)项修改为:“投标施工企业互相串通作弊、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青岛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1992年11月24日市政府发布)
  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十二、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1992年11月30日市政府发布)
  第三十七条(二)项中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修改为“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
  三十三、青岛市城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2年11月24日市政府批准,1992年12月7日市房管局发布)
  1、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忽视工程质量管理或有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2、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修改为:“偷工减料、伪造或涂改技术资料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3、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施工质量低劣的房屋修缮单位,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删去第十九条的规定,其后各条次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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