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六、青岛市定型包装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91年12月30日市政府发布)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生产、加工、经营不符合卫生管理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卫生防疫站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
十七、青岛市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1991年5月4日市政府发布)
1、第十八条修改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2、删去第十九条的规定,其后各条次顺延。
十八、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1991年9月7日市政府发布)
1、第四十八条(一)项修改为:“涂改房产所有权证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责令其重新申请登记;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2、第四十八条(二)项修改为:“不按规定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以内的,处以5000元罚款;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处以10000元罚款;超过规定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处以30000元罚款;”
3、第四十八条(三)项修改为:“擅自超出人民政府制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罚款;”
4、第四十八条(四)项修改为:“擅自转租公有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单位转租的,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转租的,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5、第四十八条(五)项修改为:“擅自转让公有房产的,由房屋租赁单位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处没收非法所得和10000元罚款;”
6、第四十八条(六)项修改为:“擅自以承租的公有房产与他人合资经营、联合经营或进行其他形式经济合作的,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7、第四十八条(七)项修改为:“倒卖公有房产使用权或居间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罚款。房产出租单位应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8、第四十八条(八)项修改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或有本细则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或房产出租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其违法行为、修复房屋、赔偿损失、拆除,可视情节轻重,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9、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后各条次顺延。
十九、青岛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1991年9月20日市政府发布)
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二十、青岛市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9月23日市政府发布)
第十四条中的“没收非法所得,直至责令其停止非法承包”一语删去。
二十一、青岛市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8日市政府发布)
1、第十二条修改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雕塑管理机构给予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限期拆除、重建的处理,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2、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罚款上缴国库。”
二十二、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规定(1991年12月31日市政府发布)
1、第四条(四)项修改为:“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违反本规定者进行处罚。”
2、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防疫站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七)造成饮用水污染事故的,罚款500元至1000元。”
3、删去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4、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