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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

  八、青岛市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税收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6月26日市政府发布)
  1、第十四条(二)项修改为:“代扣代缴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限期追缴税款外,由税务机关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2、第十四条(三)项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四、五、七、九、十一、十二、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青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1989年6月8日市政府发布)
  1、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直至依法无偿部分或全部收回土地使用权。”
  2、第四十五条修改为:“除不可抗拒原因外,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所投入的建设资金未达到规定的最低建设费用要求或没有完成开发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投足资金,限期竣工,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直至依法无偿部分或全部收回土地使用权。”
  3、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而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转让、抵押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按违法所得5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4、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不按期缴纳各种费用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自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数额3‰的滞纳金。”
  十、青岛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11月4日市政府发布)
  1、删去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2、原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3、删去原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其后各条次顺延。
  4、原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5、删去原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其后各条次顺延。
  十一、青岛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12月27日市政府发布)
  第十一条中的“分别给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修改为“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十二、青岛市崂山风景区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7月19日市政府发布)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除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土地、森林、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的外,由景区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依法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8月16日市政府发布)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青岛市农业植物检疫暂行办法(1990年10月23日市政府发布)
  1、第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并收取四至八倍的检疫费”和“并收取二至四倍的检疫费”的规定删去。
  2、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十五、青岛市森林植物检疫暂行办法(1990年10月23日市政府发布)
  1、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的“并可报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造成疫情扩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二千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收取托运人三至五倍的检疫费”、“收取收货单位(或收货人)三至五倍检疫费”的规定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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