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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公路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管理暂行办法》等86件政府规章中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一、青岛市公路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3月18日市政府发布)
  1、删去第三条中“并负责仲裁运输工作中的纠纷”的规定。
  2、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擅自运输特殊超限货物而造成停电、通讯中断、损坏市政设施等事故的,除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市经济委员会处以警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青岛市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5月5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的,依法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揭发、检举违法交易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三、青岛市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暂行规定(1988年12月30日市政府发布)
  1、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非专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擅自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的,责令改正,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对制造和经营假冒伪劣化肥、农药、农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化肥、农药、农膜的生产企业和专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的定价。对高出定价出售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4、第三十八条中的“处以罚款”修改为“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青岛市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办法(1987年10月16日市政府发布)
  1、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供水设施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供水设施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青岛市淡水渔业管理规定(1988年12月8日市政府发布)
  1、第十二条中的“对违反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责令赔偿经济损失,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处以罚款、吊销经营证件等处罚”修改为“对违反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责令赔偿经济损失,依法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处以罚款、吊销经营证件等处罚”。
  2、第十二条(二)项修改为:“进入养殖水域钓鱼和偷抢水产品的,处5元至1000元的罚款;”
  3、第十二条(三)项修改为:“偷捕养殖亲鱼和鱼种的,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4、第十二条(六)项修改为:“外地来青岛淡水水域进行营业性捕捞、未经本市的渔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每船每日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六、青岛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6月24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3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青岛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7月3日市政府发布)
  1、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人民银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发行债券的企业,给予以下处罚:
  ……”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人民银行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非金融机构或个人,给予以下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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