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征收的暂住人口管理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户口,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用人单位和个体业户不按规定签订治安责任书或者不按规定填报《暂住人口登记簿》及人口变动情况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房屋出租人未申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书,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可以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暂住人口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房屋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房屋的暂住人口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其停止出租,收回《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八)暂住人口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或者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九)暂住人口利用承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非法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十)不按规定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签发《催缴通知书》,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离开暂住地。
违反前款各项规定,属经营行为的,对单位的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对非经营行为和个人的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执行处罚时,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