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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暂住人员管理办法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雇用的临时工;
  (二)外地企事业单位驻本地机构的人员;
  (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
  (四)其他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需要申领暂住证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的,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发给暂住证:
  (一)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持有暂住场所的《房屋租赁许可证》;
  (三)就业的持有户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四)育龄妇女持有暂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五)能够证明暂住依据的其他证明。
  第十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办理换证手续;因暂住证遗失、损坏或者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补办或者办理换证手续;离开暂住地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由公安派出所查明原因,注销暂住登记。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应当随身携带暂住证等有关证件,有关部门查验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暂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签发。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中的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办理《山东省地方城镇户口》:
  (一)在我市投资额二十万元以上(含购房费)的;
  (二)近三年缴纳税额超过五万元的;
  (三)在我市购买商品房价值十万元以上的;
  (四)连续二年共安置本市城镇失业人员或者下岗职工5人以上且聘用期超过二年的;
  (五)吸引外地企业或者外资企业来我市投资额在40万元以上且资金到位的。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招收已领取暂住证人员的适龄子女入学,并维护其在学校的一切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与暂住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医疗、休息和社会保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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