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修订*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发布日期:2010年3月16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1日)废止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山东省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8月29日
山东省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
种畜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作种子用的家养畜禽(包括猪、牛、羊、马、驴、驼、兔、鸡、鸭、鹅、犬、猫、鹿、鸵鸟、鸽、鹌鹑、火鸡、蜂、狐、貂、貉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选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农户(包括农场职工)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全省畜牧业种质资源调查,建立畜禽品种资源档案。
省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品种采取特别保护措施。
第七条 建立地方种畜禽场,应当符合省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由市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