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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7修正)[失效]

  第二十四条 质量检验后的商品实物,应当退还销售者。
  第二十五条 商品质量经检验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不影响安全和人身健康,仍有使用价值的,销售者在商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样后降价销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更正,并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强制报验商品目录所列商品,未取得《报验商品准销证》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验,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对拒绝、阻碍技术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内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技术监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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