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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7修正)[失效]

第二章 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销售者具有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二)采取措施,保持销售商品的质量;
  (三)销售商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
  (四)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五)不得伪造商品的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六)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七)销售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
  第九条 销售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条 销售者刊播、设置、张贴商品广告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必须提交省辖市以上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主动协助质量检验机构对商品进行监督检验,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及其资料,为检测工作提供方便条件。

第三章 监督检验

  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质量监督检查采取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方式。
  第十三条 对具有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和经省辖市以上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有效检验合格证明的商品,可以免检。但消费者反映商品有质量问题时,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抽检。
  第十四条 检验商品质量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依据地方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的,依据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或商品说明书。
  第十五条 高档耐用消费品必须作破坏性试验时,应当由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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