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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第二十八条:“在出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以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处以出让金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单位和个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吊销土地使用证,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单位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罚款。”
  六、关于对《济南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二十条第(一)项中关于“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规定,修改为“吊销土地使用证”。
  2.第二十条第(二)项中关于“非法所得”的规定,修改为“违法所得”。
  七、关于对《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的修改
  1.第二十二条中关于“没收非法所得”的规定,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
  2.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关于“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取消经纪人资格”的规定,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暂扣营业执照或取消经纪人资格”。
  八、关于对《济南市城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交商业网点用房或相应资金,并按日加收应交房屋价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修改为第九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商业网点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商业网点用房或相应资金,并按日加收应交房屋价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2.第十五条原第(二)项、第(三)项改为第(一)项、第(二)项。
  九、关于对《济南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三十八条中关于“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的规定,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或降低资质等级,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暂扣营业执照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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