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济南市名泉保护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七条 名泉保护管理经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拨付,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保护管理名泉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名泉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名泉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前,对施工现场及其毗邻的名泉,未采取保护措施或保护措施未经查验合格擅自施工的以及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恢复名泉原貌的,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二)在建设施工中对发现的新天然泉擅自损毁的,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填埋、圈占、损毁名泉或改变名泉原状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在泉池内游泳、洗刷衣物,向泉池内排放污水、污物和倾倒垃圾的,由名泉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规划、城建、环境保护、文物管理等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但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