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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名泉保护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名泉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5年9月29日)废止

济南市名泉保护管理办法
 (1997年5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名泉的保护和管理,保持泉城特色,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名泉泉池及其人文景观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名泉,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名泉和新发现并经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天然泉。
  本办法所指人文景观,包括名泉的铭碑、题记及其相关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 市园林管理局主管本市名泉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名泉的保护管理。县(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名泉的保护管理。
  规划、城建、环境保护、公用事业、文物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名泉管理部门做好名泉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名泉的义务;对破坏名泉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名泉管理部门应当对名泉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建档和设立标志,并组织有关部门对名泉进行科学研究。
  第七条 名泉属于国家所有。名泉维护按照以下分工负责:
  (一)风景名胜区、公园内的,由风景名胜区或公园管理机构负责;
  (二)单位院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村)民院内的,由居(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
  (四)其他范围内的,由市、县(市)名泉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
  名泉管理部门应当与前款规定的名泉维护单位和个人,签订名泉保护管理责任书,落实保护管理责任制。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名泉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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