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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失效]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
  (一)排放粉煤灰、煤矸石的;
  (二)新建、扩建粉煤灰、煤矸石场地占用可耕地的;
  (三)在距离粉煤灰、煤矸石堆存点二十公里范围内筑路、筑坝等建设取土工程占用可耕地的;
  (四)生产销售实心粘土砖的(利用黄河泥沙的除外);
  (五)取土生产砖瓦征用可耕地的;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行为。
  应当缴纳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而未缴纳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征收,不得重复征收。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用于资源综合利用重点项目的扶持及对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和个人的补贴、补助和奖励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未经加工的各种废渣、废液等废弃物,产生及排放企业向使用单位或个人收费或变相收费的,责令其停止收费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没有配套建设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配套建设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投资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停产、转产,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产生、排放废弃物的企业有条件利用而未利用,或者不利用又不支持其他企业利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补贴或奖金的,追回其所骗取的资金,并处以其骗取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挪用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的,由同级审计机关追回挪用资金,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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