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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1997修正)[失效]

  监督抽查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的检验判定,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或授权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一条 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过审查备案的企业标准;无上述标准的,以产品和包装上注明的质量指标为判定依据。
  第二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检查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询、复制有关凭证和资料;
  (二)进入生产、销售、储存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三)查封、扣押涉嫌伪劣产品和相关物品;
  (四)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金融机构查询伪劣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及相关者的往来款项。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暂停支付违法所得款项,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否则,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对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对涉嫌质量违法的产品以及其他需要进行质量判定的产品,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规定的数量抽取样品,送法定质检机构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论及时送达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
  检验过的样品,除已损耗或者判定属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外,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还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十日内另行指定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逾期未申请复验的,视为认可。
  第二十七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作出合理的解答,并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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