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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废止

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1995年1月13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6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以及为生产、销售活动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商检、卫生、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或者超过国内外先进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第五条 市、区(县)、镇(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及举报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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