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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电力企业协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材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三条 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承装、承修、承试供受电设施的单位,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非法占用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配电室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或将其改作他用的,由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阻碍电力建设施工、阻碍电网正常维修和事故抢修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收购废旧电力器材的,由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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