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1997修正)

  (一)发电厂、热电厂、变电所(站)内的电力设施及其以外的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燃料装卸设备、避雷针、消防设备和其他附属设施;
  (二)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导线、拉线、接地装置及其附属设施,为电力线路专用的巡(保)线站、巡视和检修专用道路、桥梁以及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避雷器、互感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架)、箱式变压站及附属设施;
  (三)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接装置及其附属设施。
  电力管理部门在前款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设立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域内,兴建房屋、搭设工棚、堆放谷物杂草、存放易燃易爆品,烧窑、烧荒及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其他施工和作业;
  (二)不得在河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挖沙等;
  (三)需要在电缆保护区内敷设各种管线,有关部门应当事先与电力企业共同协商取得一致,在设计和施工中,采取安全可靠的保护措施;
  (四)城市绿化必须在已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树木种植者经与电力企业协商可种植低矮树木。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由树木管理者组织修剪,保证树木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确保线路安全运行。
  (五)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和扰乱电力企业秩序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或损害、移动电力设施及其保护标志;
  (二)扰乱发电厂、热电厂、变电所(站)、调度室的生产工作秩序;
  (三)向电力设施射击、抛掷物体或在电力设施上安装电器、各种标志牌及拴牲畜或攀附物体;
  (四)在发电厂、热电厂、变电所(站)内或进出口路面堆放杂物。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三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报经公安部门和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爆破安全规程》的要求,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器材。收购单位发现有盗窃、销售电力器材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和电力管理部门。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