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举报和查获窃电、非法用电和破坏电力设施的有功人员,由电力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由市、县(市)电力管理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电力发展规划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电网部分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安排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配电室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改作它用。
第十条 电力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对涉及树木砍伐、青苗补偿、建(构)筑物拆迁和居民迁移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安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电力建设施工。
第十一条 电力建设和生产应当依法取水、节约用水。
第十二条 电力工程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无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输变电、调度通信自动化等电网配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三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
第十四条 市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择优供应的原则制定电力分配计划。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执行市电力管理部门制定的电力分配计划。
第十五条 在电网正常运行的情况下,电力企业必须连续向用户供电。
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中断供电时,电力企业应当于七日前通知用户或者公告。
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断供电时,电力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户。
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限电、停电时,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市电力管理部门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限电或者停电。引起限电或者停电的原因消除后,电力企业应当即行供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