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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1997修改)[失效]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供水管径最大流量标准的三倍计收水费,损坏供水设施,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新建加压设备,必须经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同意,并通过贮水设备供水。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停止抽水、拆除抽水设备,并按水泵额定流量标准的三倍计收装泵期间的水费。
  第三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不得擅自转供水。确需转供水的,须报经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审查同意。
  第三十五条 公用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共同管理。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消火栓的设计、安装、维护;消防部门遇有火警开启使用消火栓后,应当按月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通知城市供水经营单位。
  户用无表消火栓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安装、加封铅印,并按季收取消防准备费。用户如遇火警启用后,须在两日内报告城市供水经营单位。
  非因消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消火栓取水。对违反者,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按最大流量标准计收开启期间的水费。
  第三十六条 新建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资料存档手续。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维护和管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及时报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事故或故障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
  (四)在供水科研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擅自停止供水、降低水压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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