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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表彰与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5日)修改

青岛市表彰与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
(1997年11月2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维护社会治安,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排除治安灾害或采取其他措施进行保护和援救的合法行为。
  本条例所称治安灾害,是指由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而引起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灾害事件。
  第三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对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和在抢险救灾中表现突出的公民,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表彰和保护。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员,执行其职责时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授予其“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号:
  (一)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
  (二)在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进行保护或援救,使之免遭或减轻损失,事迹突出的;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安全保卫部门追捕脱逃犯或违法犯罪嫌疑人,贡献较大的;
  (四)向公安、司法机关和安全保卫部门揭发、检举或提供线索,协助破获特大案件,贡献较大的;
  (五)排除治安灾害,有突出贡献的;
  (六)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表现突出的。
  第五条 对市人民政府授予“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号的公民,颁发荣誉证书,给予一次性奖励;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按下列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一)正在待岗或失业的,优先安排上岗或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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