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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8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0年4月30日)废止

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1992年8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城建、房产、交通等部门及个体劳动者协会应通力协作,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组成有关部门参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出育龄人口的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节育措施;
  (二)出具婚育证明。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生育状况、生育计划安排情况、落实节育措施情况、计划生育奖惩情况和居民身份证号码等;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落实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待遇;
  (五)安排、审批生育计划指标,统计出生人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入育龄人口的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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