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大型庆祝活动,需要燃放焰火或烟花爆竹时,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市公安局同意审查后,方可举行。
第二十九条 严禁在人口稠密区和公共场所抛甩点燃的烟花爆竹。严禁利用烟花爆竹滋事、伤害他人或毁坏公私财物。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中存在事故隐患,经指出仍不整改的,公安机关可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县、市公安局可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或携带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应没收其烟花爆竹,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中,发生爆炸、火灾或其他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从事烟花爆竹生产、储存、销售的单位,没有办理或者没有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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