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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信访处理暂行规定(98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信访规定》(发布日期:2000年12月27日 实施日期:2001年3月1日)废止

山东省信访处理暂行规定(修正)
 (1992年11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信访处理暂行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和合法利益,正确处理信访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来信来访人(以下简称信访人)向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反映问题,受法律保护,但是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及时合理地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责。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加强信访工作,正确处理信访人反映的问题。负责人应经常阅批来信、重点接待来访。应有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二)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控告、检举的权利;
  (三)在自身的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时,有提出申诉的权利;
  (四)对于所反映的问题,有要求受理机关给予答复的权利。
  第五条 信访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二)服从组织处理,不得提出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要求;
  (三)表达群体的意愿,应写信或选派代表反映,不得串联集体上访;
  (四)上访应到机关设立的人民来访接待室,不得在机关门前和领导人住地滞留、滋事、拦车,不得妨碍工作秩序及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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