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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1998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废止

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17日 鲁政发〔1993〕145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结婚当事人身体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范围内申请结婚登记的公民,必须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其他地区的公民,提倡自愿参加婚前健康检查。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行政部门是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经批准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承担本辖区的婚前健康检查工作。
  第四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健康检查室;
  (二)有男、女婚前健康检查卫生技术人员各1至3人;
  (三)配有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必要的设备。
  第五条 从事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5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
  (二)有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三)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第六条 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条件,申请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须经县(市、区)卫生局、民政局审定后,报市地卫生局、民政局批准,发给《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定点单位》证牌和《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工作。证牌和许可证由省卫生厅、民政厅统一印制。
  被批准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由市地卫生局、民政局报省卫生厅、民政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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