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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98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管理办法>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5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0日)修改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1991年6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湖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水利工程等)。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各市(地)、县(市、区)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 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本省的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黄河、漳卫南运河、沂河、沭河、韩庄运河及南四湖的堤防和枢纽工程,由市(地)、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二)大汶河、泗河、东鱼河、洙赵新河、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大沽河、潍河、小清河、梁济运河等大型河道及南四湖水域、沙洲、滩地,在省河道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下,由上述河道所在市(地)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有关规划、治理、防汛及涉及两市(地)以上的重大事项应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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