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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98修正)

  (三)需要使用专业测绘成果的单位,按专业测绘成果所属部门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条 军事部门需使用地方测绘成果或者地方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依照《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十条办理。
  第十一条 我省基础测绘成果、涉外工程和省级以上重点工程的测绘成果、省级管理限额以上各种测绘项目成果的质量监督管理,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管理,由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前条规定的质量监督管理权限报经省或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对重点测绘项目,省或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分别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检查验收。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有偿提供测绘成果的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确需复制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或经委托单位的同意。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外提供国家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已作出处罚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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