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修正)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质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广播电视设施,均须遵照
《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三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省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各市(地)、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划定警戒区和安全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未经允许,不得进入。
第五条 兴建电气化铁路、架设高压线路或通讯线路、铺设油气管道等,与广播电视台、站的技术区、天线区、专用线路靠近、平行、交叉时,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 对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广播电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对于违反
《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
《条例》第
五条(一)、(二)、(六)项规定之一的,第
六条(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第
七条(二)项规定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给予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