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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失效]

  (四)对影响职工安全和健康的生产岗位进行了检测;
  (五)对试车或者试生产中所发现的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进行了整改;
  (六)建立健全了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并制定了突发事故的应急处理方案;
  (七)特种设备已经过劳动部门的安全性能检测;
  (八)粉尘、毒物、噪声、高温等作业场所的防护设施已经过劳动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检测。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进行全面验收,并根据竣工验收情况,签署是否准予正式投产的意见:
  (一)市劳动行政部门参加市级及以上管理部门组织的建设项目审查验收;
  (二)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参加县(市)、区管理部门组织的建设项目审查验收和市级以上管理部门组织的对县(市)、区属及以下企业的审查验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视其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审批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建设项目中劳动安全卫生设计内容的;
  (三)引进国外技术、设备应当同时引进而未引进劳动安全卫生技术、设备或者未使用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护设备的;
  (四)未按批准的劳动安全卫生设计建设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或者擅自削减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或技术措施的;
  (五)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秉公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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