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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7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7日)废止(原因:被新上位法代替。现执行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现发布《济南市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的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4月4日
          济南市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的规定

  第一条 为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计划、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工作。
  第三条 禁止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成品油批发销售企业一律不得向本市批发销售含铅汽油。
  第四条 凡本市燃用汽油的机动车必须使用无铅汽油,禁止使用含铅汽油。
  第五条 汽油销售企业(加油站)销售的无铅汽油的含铅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六条 汽油销售企业(加油站)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销售无铅汽油,不得擅自提价销售。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汽油销售企业(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本市机动车使用含铅汽油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驾驶员处以200元的罚款,并处以暂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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