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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失效]

  第二十四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与建设、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初验合格的基础上,会同建设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竣工核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实体和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验,核定建筑工程的质量等级。对达到合格及其以上的工程,发给《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明书》。
  未经质量竣工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工程交付使用时,施工单位必须向建设单位提交全部技术资料,并与其签署工程保修书。
  第二十六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五章 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生产及设备供应监督

  第二十七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应对其生产或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 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生产及设备的供需双方应签订合同,并按合同条款进行质量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和设备供应用户时,必须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质量符合国家、地方、行业技术标准、规定以及设计文件和供应合同规定的要求;
  (二)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符合以产品质量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和地址;
  (四)有详细的产品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应附有线路图;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当附有许可证或者质量认证的编号和有效期限。

第六章 工程保修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质量实行保修制度。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十日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商议返修事宜,所发生的费用按下列规定负担;施工单位无故延误返修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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