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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十四条 保安服务组织聘用、辞退保安人员应报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岗前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市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保安人员资格证书实行年度注册检验。
  未经市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保安服务培训机构。
  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应当身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标志和保安人员执勤牌,携带保安人员工作证。保安服装、标志、执勤牌和工作证式样,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根据需要可携带、使用非杀伤性防卫器械和通讯、报警用具;遇有本人或者被保护目标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使用保安器械予以制止;当不法侵害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保安人员非履行职责时,不得携带保安器械。
  保安人员从事押运货币、贵重物资和守护金融、重要仓库确有必要使用枪支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禁止保安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搜身、非法拘禁和侮辱他人;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四)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及合法财物;
  (五)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六)为客户、本单位催款逼债或者其他非法服务。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组织、客户单位、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非法活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督察制度,对保安服务组织、保安人员的工作和纪律作风进行督察。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卫社会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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