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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旅游投诉规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旅游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5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1日)废止

青岛市旅游投诉规定
 (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处理旅游投诉,促进我市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投诉,是指境内外旅游者、旅行商或其他有关人员(以下统称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或其他有关经营服务单位(以下统称旅游经营者)的损害,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请求保护的行为。
  第三条 青岛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旅游投诉工作。
  青岛市旅游投诉中心及各县级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具体负责旅游投诉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工商行政、交通、公安、物价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本规定做好旅游投诉的查处工作。
  第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由青岛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旅游投诉标志。
  第五条 投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者是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旅游者或其代理人;
  (二)投诉对象是本地区的旅游经营者;
  (三)有具体的投诉事由、投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六条 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者可以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一)旅游经营者不履行合同的;
  (二)旅游经营者没有提供价质相符的旅游服务的;
  (三)因旅游经营者或旅游服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行李物品破损丢失的;
  (四)旅游经营者或旅游服务人员对旅游者有胁迫、欺诈行为的;
  (五)旅游经营者或旅游服务人员刁难、侮辱、殴打旅游者的;
  (六)旅游服务人员私收回扣、索取小费的;
  (七)其他损害旅游者利益的。
  第七条 投诉者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投诉可以用书面方式或口头方式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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