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7月19日 实施日期:2001年7月19日)修改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1997年6月6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1997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事业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的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的落实。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明确档案管理机构,配备档案管理人员,为档案的管理提供必需的条件。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
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档案事业的发展规划、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对各级各类档案馆及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