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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旅游投诉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现发布《济南市旅游投诉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6日
              济南市旅游投诉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地处理旅游投诉,促进我市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旅游者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定点单位(以下统称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请求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济南市旅游局主管本市的旅游投诉工作。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旅游投诉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园林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投诉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可以向市、县(市)、区旅游投诉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游经营者不履行合同的;
  (二)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行业标准的;
  (三)旅游经营者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的;
  (四)旅游经营者有胁迫或者欺诈行为,损害旅游者合法利益的;
  (五)旅游经营单位职工收受回扣或者索要小费的;
  (六)旅游服务人员服务态度低劣的;
  (七)旅游经营者负责保管或者运输的行李物品损坏或者丢失的;
  (八)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者是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二)投诉对象是本辖区的旅游经营者;
  (三)有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属于本规定所列的旅游投诉范围。
  第六条 投诉者向旅游投诉管理部门投诉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含电话告知)提出。书面提出的,应当按被投诉者数提供副本;口头提出的,旅游投诉管理部门应当笔录。
  第七条 旅游投诉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通知投诉者;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受理投诉决定书及投诉书副本送达被投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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