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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土地监察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7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7日)废止(原因:处罚及程序等主要内容与新上位法抵触。现执行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2004年省人大《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现发布《济南市土地监察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济南市土地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监察工作,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土地监察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用地者实施法律制裁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按下列分工负责土地监察工作:
  (一)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并负责处理县域内非法占用、买卖、转让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非耕地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案件。
  (二)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区设立土地监察派出机构。
  各级行政监察、规划、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委派专职土地监察员,检查指导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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