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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城,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的城市。
  历史文化名城分为国家级和省级。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与利用、继承与发展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保护工作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历史文化名城城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计划、土地、园林、旅游、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历史遗存和革命遗迹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增强公民爱护历史文化名城和保护人文与自然资源的意识,提高城市的文明程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文物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历史文化名城城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经批准后,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文物、计划、土地、园林、旅游、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道路交通、环境卫生、风景名胜等各项专业规划,必须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城市人民政府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从城市整体风貌上确定古城功能的改善、用地布局的调整、空间形态或者视廊的保护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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