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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1996)[失效]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十六、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条,作为第一款“职工学校、职工培训机构必须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制定教学计划,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违反前款规定,办学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劣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后为:“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职工教育工作情况”。
  十八、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职工教育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实行资格、职务、聘任制度。”
  十九、删去第二十条。
  二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第二十六两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职工教育。”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列入生产成本(流通费)。
  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掌握使用,在事业费中列支。”
  二十一、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企业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的比例,向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职工教育基金。拖欠、截留职工教育基金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职工教育基金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二十二、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三、增加第三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限期内仍不缴纳职工教育经费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其应承担的职工教育经费的数额处以罚款。”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劳动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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