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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1996)[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9年5月27日)废止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1996年9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关于《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职工教育工作,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成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教育的统一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劳动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职工教育工作。”
  四、增加第六条:“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和内容:
  (一)政治理论、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
  (二)对已录用职工进行的岗前培训;
  (三)按岗位规范进行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工作技能和文化知识培训;
  (四)对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的继续教育;
  (五)对下岗职工和富余职工进行的转岗培训;
  (六)根据需要对职工进行的学历教育。”
  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职工有根据其承担的生产和工作的需要,接受职工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有优先参加学习的权利。”
  六、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职工通过学习取得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继续教育证书,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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