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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三)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四)无资质经营城市公共供水的;
  (五)未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将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和污水池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四)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五)损坏或擅自拆除、改装和迁移供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损坏或擅自移动、涂改或覆盖供水设施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一至三倍罚款;
  (七)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以上行为给供水企业和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供水企业按所启用管径的最大流量收取水费外,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擅自从供水管道取水的;
  (二)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的;
  (三)擅自在供水管网上设泵抽水的。
  第五十一条 对逾期无故不缴纳水费的,由供水企业按当期水费的百分之二加收水费;超过十日仍不缴纳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批准,暂停供水。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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