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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国防教育若干规定[失效]

  第十三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每年应结合征兵工作开展国防教育宣传月活动,结合“八一”建军节开展国防教育宣传周活动。
  各级民政、人事、司法、人防、新闻、广播电视、文化、出版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开展国防教育宣传活动。
  第十四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从地方或部队有教学经验和教学特长的人员中选聘,并通过专门培训后任教。
  第十五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对开展国防教育的情况应组织检查验收。检查验收的标准是:
  (一)按照规定的教育内容和教育时间进行国防教育;
  (二)受教育的人数占本单位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受教育人员考试及格率为百分之九十以上;
  (四)抽考及格率为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十六条 凡达到检查验收标准,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单位:
  (一)贯彻落实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坚持各项教育制度,开展经常性的教育活动效果明显的;
  (三)爱国拥军,为部队建设和民兵预备役建设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个人:
  (一)热爱国防教育事业,认真履行职责,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研究探索,提出合理化建议,对国防教育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模范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为国防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其他方面对国防教育做出贡献的。
  第十八条 评比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可分为市级、县(区)级,并分别由同级国防教育委员会批准。评比办法由市国防教育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国防教育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应有的处分。
  第二十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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