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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六)煎炸用油和炸、烤食品所用原料、串具等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七)散装熟肉制品必须制熟,在夏秋季超过六小时、冬春季隔夜必须回锅加热一次;
  (八)生产经营用房必须专用,不得兼做生活用房;
  (九)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经营食品时必须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不得用手直接抓取。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河豚鱼、毒蘑菇、霉变甘蔗等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囊虫、旋毛虫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用糖精、香精、色素配制的冷饮品以及其他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无包装的膨化食品;
  (十)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一)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二)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二条 城乡集贸市场的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卫生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对市场内的食品卫生进行管理;
  (二)组织市场内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学习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
  (三)在市场内设置餐具消毒、上下水设施和垃圾存放、卫生厕所等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
  (四)组织人员及时清理市场内的垃圾污物,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五)禁止无证经营者进入市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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