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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办法[失效]

  破坏性事故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事故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责任者的责任:
  (一)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的;
  (二)擅自变动、拆除、挪用或停用安全装置和设施的;
  (三)违反劳动纪律、擅离岗位或者在非本人岗位上擅自作业以及发现危急情况而不采取应急措施的;
  (四)违反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检验、修理特种设备和防护装置有关规定的;
  (五)设备安全装置不符合要求,超温、超速、超压、超负荷或者带病运行的;
  (六)不按规定佩带、使用防护用品、用具的;
  (七)玩忽职守的;
  (八)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事故的,应当追究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一)发布的指示、决定、规章制度等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安全工作无人负责,规章制度不健全,措施不落实,管理混乱的;
  (三)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考核,无证上岗的;
  (四)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致使作业环境和劳动条件得不到改善的;
  (五)不按规定购置、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
  (六)作业环境不安全,安全设施不完善,又不采取措施的;
  (七)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违反有关劳动安全卫生与主体工程“三同时”规定的;
  (八)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九)经济承包责任制中,无劳动安全卫生内容要求的;
  (十)违反规定,强令职工加班加点,超负荷劳动的;
  (十一)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发生责任事故的用人单位,由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事故调查组提出的处理意见对事故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凡当年发生过重伤3人或者死亡1人以上责任事故的单位,取消其评比先进单位的资格。事故单位负责人不得被授予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的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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