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按住宅小区建安费3%的比例代收的小区物业管理公共资金;
(二)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拨付的专项养护费;
(三)公有房屋房租中的维修资金和从公房出售后建立的公用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四)小区内产权人、使用人缴纳的管理费;
(五)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收入中提取的部分。
物业管理经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凡纳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范围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十九条 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不缴纳管理资金和不提供小区有关图纸(图片)资料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不准出售商、住用房,并按日加收缴纳资金总额千分之2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而从事物业管理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人、使用人有权向小区管理委员会反映或向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恢复原貌,并可按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小区物业及其居住环境恶化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房屋及设施修缮不及时、服务质量较差的;
(二)规章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无收费许可证及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乱搭乱建、改变房屋和公共设施用途的;
(五)违反物业管理合同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人、使用人违反物业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劝阻、制止、并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反映,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居住小区的公共场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