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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试行)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周期较长的,在小区管理委员会成立以前由该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
  第九条 小区管理委员会代表并维护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订小区管理委员会章程,招聘或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企业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小区居民接受管理和履行义务。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须持有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参加投标或应聘,承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受国家、省、市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一至三年。合同应当明确管理项目、合同期限、管理费用、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由物业管理企业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职责:
  (一)依据委托合同和有关物业管理法规、政策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对委托管理的房屋、设施及其公共部位进行维修,承担居住小区内物业的保安、防火、绿化、维护、清扫保洁及产权人和使用人日常生活必需的便民服务;
  (三)接受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
  (四)接受小区管理委员会和居民的监督,实施重大管理措施应报小区管理委员会审议决定;
  (五)劝阻、制止、损害小区物业或妨害物业管理的行为,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管理机关报告;
  (六)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
  第十四条 小区内的供水、供电、供热(冷)、煤气、照明、消防设施、排水、排污等管理管线的维护养护,由各有关单位负责。各有关单位亦可委托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托管合同》并支付委托费用。
  第十五条 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划建设的专业管理用房,由物业管理企业按房产管理有关规定使用和经营,任合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有关物业管理规定,按照规定使用房屋和其他共公设施,交纳有关费用,自觉维护小区内正常的生活秩序和管理秩序;有权要求小区管理委员会更换违反法律、法规及委托合同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对妨害小区管理秩序、生活秩序和损坏公共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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