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园所的督导评估制度,定期对园所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举办园所应当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园所的经费由举办者筹措,保障有必备的办园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补助范围的园所,其基建投资、大中型设备购置费由同级财政拨款;经常性经费由同级财政补助和按国家规定向入园所的婴幼儿家长收费解决。
其他单位和个人举办的园所,其经费由举办单位和个人解决,并按国家规定向入园所婴幼儿的家长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园所实行按类收费制度。其收费项目、标准以及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等,必须按教育、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园所不得以培养婴幼儿某种专项技能为由,另外收取费用;亦不得以婴幼儿表演为手段,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情况,每年拿出一定的经费用于扶持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改善园所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园所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捐资助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停止招生、停办园所的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园所招收婴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婴幼儿身体健康的;
(三)擅自扩大招生规模及婴幼儿人数超班额较为严重的;
(四)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婴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等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婴幼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