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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办法

淄博市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办法
 (淄政发〔1997〕137号 1997年8月5日)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有义务承担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任务。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入伍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入伍地30日内,持部队有关证件到当地安置部门办理报到手续,同时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七条 城镇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原单位已撤销、破产、合并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城镇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没有正式工作的,由市和区县安置部门根据劳动、人事部门下达的计划安置。
  第八条 鼓励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的,应当在办理退伍手续后30日内向当地安置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自报告提交之日起保留两年安置资格。
  城镇退伍义务兵在自谋职业保留两年安置资格期间,向当地安置部门提出放弃安置资格书面申请的,由当地安置部门按当年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的两倍,发给一次性现金补助,其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九条 对农村退伍义务兵,各单位在面向农村招工、招干时应当优先给予照顾。
  第十条 劳动、人事部门应当按省有关规定分别编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城镇退伍军人年度安置计划,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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