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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

  (八)建立和完善产权交易机构,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并进行监督管理;
  (九)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企业财产流失的总体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提出相应建议的;
  (二)在组织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中,滥用职权,处罚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市、县(县级市和区)人民政府授权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总公司作为监督机构,对其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由同级经贸委等企业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对其监督的企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的执行情况;
  (二)对企业产权变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三)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聘任、解聘)并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奖惩。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需报政府审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五)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六)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第八条 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后果严重的,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被监督企业财产流失的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对由其监督的大中型企业必须派出监事会,对其它企业由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决定是否派出。
  第十条 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根据《监管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委派和聘请的监事应符合下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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