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县、乡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要建立严格的医药费报销制度。合作医疗参加者凭诊疗病历、发票、身份证和合作医疗证等有关证件,经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后按规定报销。
第十七条 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对合作医疗参加者的医药费用应在三个月内按规定给予补偿,不得拖欠。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补偿:
(一)未参加本辖区合作医疗者的医药费用。
(二)未在指定医疗机构诊治的医药费用。
(三)计划免疫保偿范围内的传染病医药费用。
(四)妇幼保健保偿范围内的医疗保健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并发症费用。
(五)非诊断所必需的不合理检查费用。
(六)挂号费、煎药费、住院伙食费、取暖费、出诊费、救护车费、电炉费、特护费、陪住费、包房费等。
(七)健康体检、器官移植、输血、安装假肢、义眼、镶牙以及各种美容、整形、矫治等费用。
(八)由于酗酒、自杀、打架斗殴、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等造成的医疗费用。
(九)由农村(集体或个人)企业生产性伤害造成的医疗费用。
(十)其他情况可参照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拟定的医药费补偿标准和医药费报销制度,应经同级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同意,报上一级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批后施行。
要定期张榜公布基金收支情况、医药费补偿标准、补偿对象及补偿数额,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应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做到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每年应编制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决算表,并报上一级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应组织财政、审计等部门,定期对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督查与审计,以保证农村合作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对在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