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
(威政发〔1997〕51号 1997年9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华侨捐赠和受赠管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团体或者个人(以下称捐赠者)为支援本市工农业生产,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福利等事业,自愿向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社会福利机构及其他组织(以下称受赠者)捐献和赠送款物的行为。
第三条 捐赠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者的意愿进行索赠、劝募和摊派。
第四条 市及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捐赠事务的管理。
第二章 捐赠保护
第五条 捐赠者有权选择受赠者和捐赠方式,决定捐赠款物的数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者的捐赠意愿,擅自改变捐赠方式和捐赠款物的用途。
第六条 捐赠者有权了解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有权对捐建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提出建议,受赠者应尊重和采纳捐赠者提出的合理建议。
第七条 捐赠者可以要求为其捐赠兴办的项目留名纪念,要求以姓名命名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捐赠者捐赠的款物和以捐赠款物兴办的公益项目,其产权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改变使用用途。
第三章 受赠管理
第九条 受赠者接受捐赠,应当于接到捐赠意愿书或接受捐赠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接受捐赠申请,按规定程序、权限报批。
第十条 接受捐赠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捐赠者和受赠者的基本情况;